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同性婚姻不是人權?

並沒有。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經常被反對者用來作為主張專法的依據。但是這些反對者大都曲解了歐洲人權法院的見解。

歐洲人權公約第12條:
「達到結婚年齡的男女有依照有關行使此權的國內法,結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
“Right to marry Men and women of marriageable age have the right to marry and to found a family, according to the national laws governing the exercise of this right”

從歐洲人權公約所使用的文字(一男一女)以及1950年代締約的時空環境可以得知,歐洲的締約國們並沒有打算透過公約約定彼此要在自己的國家裡面把婚姻的定義擴展到同性婚姻。因此,締約國在歐洲人權公約所承擔的義務不包含「承認同性婚姻」。歐洲人權法院作為公約的監督者,當然不可以強迫締約國從事不是公約的義務的事情。因為當初沒說好要有的,歐洲人權法院只能兩手一攤,沒有就是沒有。

不過,這與反對者經常說的「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同性婚姻不是人權」截然不同,事實上歐洲人權法院從來沒講過這句話,相反地,它是說「歐洲人權法院的締約國尚未有合法化同性婚姻的義務」。

「不是人權」跟「不是締約國的義務」兩者涵義相去甚遠。「人權」是基於「人類生活的最低尊嚴」,相對的,「人權公約」則是經過討論,在人群中尋得共識,將邏輯推衍出的結果化為文字,成為要求國家落實公約的標準。

有沒有明明是人權、卻沒被人權公約納入保障的狀況?有的。比如聯合國於2006年才通過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雖然沒人會質疑身心障礙者的人權,但是在2006年之前,卻沒有任何國際人權法律體系保障身心障礙者的人權。以當時的情境應為「聯合國並未訂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而不該被曲解成「聯合國判決身心障礙者沒有人權」。

同性婚姻現在也是這種情況。「公約尚未明訂有合法化同性婚姻的義務」與「同性婚姻非人權」是兩回事。人權理論的發展日新月異,舊時代的法規跟不上新時代的人權理論並不罕見。

不過,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寫道:
「人人有權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respect for his private and family life, his home and his correspondence. ”

雖然歐洲人權公約沒有直接要求締約國承認同性婚姻,但有要求締約國保障同性伴侶的家庭權。在這樣的情況下,國家可以用其他方式(公民結合 Civil Partnership)來達到相同的保護水準。這只是歐洲人權公約沒有要求如此高水準人權保障而已,而非表示同性婚姻與人權無關,更不表示國家不需要這樣做。

法院認為,在社會思想越來越進步的情況下,法院認為現在再繼續討論同性伴侶組成的家庭是不是家庭只是一個人為的假議題罷了,同性伴侶長久同居本質上就和異性伴侶長久同居一模一樣,因此同性伴侶長久同居,當然要和異性伴侶一樣受到家庭權的保障。

法院也表示,如果締約國允許同性締結婚姻,那法律賦予同性婚姻的權利以及相關條件都必須和異性婚姻一樣,不然就會違反平等權。這就證明同性婚姻是受人權保障,只是公約要求的保障的方式以及水準並不夠高而已。

改寫自「婚姻平權關鍵字:家庭權(法律白話文楊貴智)」、「同婚專法將是恐同專法(楊貴智、李柏翰)